(2015)兴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民、刘鹏诉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民,刘鹏,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李君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西安市碑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该公司出纳。原告李君民、刘鹏诉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民、刘鹏诉称,2012年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供应柴油。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若未履行,被告以所欠货款3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还款计划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货款3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5%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财务核实账务的情况下出据的。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2014年8月28日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公司公章的还(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供货明细七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及约定了逾期未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还(付)款承诺(计划)载明:被告2012年至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供应柴油,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主要是资金紧张,只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现欠原告货款3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若未履行,被告以所欠货款3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权签名并盖有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还款承诺(计划)书上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明确约定了到期还不了的违约责任,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权签名,据此可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建立的这种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清结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财务核实账务的情况下出据的。仅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君民、刘鹏货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货款3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883元,由被告陕西金城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马亚秋助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