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海河汽贸城南区34-3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圆金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任培清驾驶晋B690**/晋BE5**挂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广浑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410M处时,在超车道行使与前方因堵车正在排队的山西应县驾驶人胡天才驾驶的蒙J566**/蒙JH3**挂红色重型半挂车左侧面相刮后,继续向前行驶,与在超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山西应县驾驶人安培雁驾驶的晋B535**/晋BQ2**挂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690**/晋BE5**挂车驾驶人任培清及乘车人亢守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培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培雁负事故次要责任。晋B690**/晋BE5**挂车登记的车主分别是亢守军、孙霞,由于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38011元、评估费用6500元、拖车费20000元,以上共计164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首先在晋B535**/晋BQ2**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做为晋B690**/晋BE5**挂车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6月4日23时30分许,任培清驾驶晋B690**/晋BE5**挂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广浑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410M处时,在超车道行使,与前方因堵车正在排队的山西应县驾驶人胡天才驾驶的蒙J566**/蒙JH3**挂红色重型半挂车左侧面相刮后,继续向前行驶,与在超车道缓慢行驶的由山西应县驾驶人安培雁驾驶的晋B535**/晋BQ2**挂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晋B690**/晋BE5**挂车驾驶人任培清及乘车人亢守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培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培雁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8011元,被告认为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以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评估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本院确认为138011元。评估费用65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6500元。拖车费2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偏高,原告应提供相应明细加以佐证,对于二次施救费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均有正规发票证明,且发票均注明为该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511元。本院认为:晋B690**/晋BE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做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由第三者先行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分责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4511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164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795元,其余17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