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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祥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祥,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王四祥。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法定代表人黎清刚,该矿主要负责人。原告王四祥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正华、黄克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祥诉称,原告王四祥于2012年10月、2013年5月分二次预付浆江三矿煤款定金500000元,截至2013年9月底,已提煤345470.2元,煤款定金下欠154529.8元。原告获悉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已列入涟源市关闭煤矿,政府将下发补贴资金1500万元以上,被告已拖欠原告煤款定金将近二年,没有任何利息和补助,给原告经济上已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定金15452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四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进行结算,原告预付定金50万元,已提煤345470.2元,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54529.8元。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王四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王四祥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于2012年10月达成购煤口头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购煤定金5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四祥余煤款壹拾伍万肆仟伍佰贰拾玖元捌角正154529.8元,煤款定金下欠款(原预付定金50万元,已提煤345470.2元)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财务专用章会计刘潮洲出纳谭爱国2015年2月3日”欠据一份。之后,原告未再拖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返还欠款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四祥在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处购买煤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煤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四祥预付煤款50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15452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1545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四祥购煤款15452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黄克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