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振清、王桂海与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清,王桂海,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义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9号原告郭振清,工人。原告王桂海,个体。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辛静,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滨。原告郭振清、王桂海与被告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义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清、王桂海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辛静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李义彬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清、王桂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辛静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载吕文娟)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翠坊街路口南侧处时,李义彬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辛静向右避让又遇���桂海驾驶鲁V×××××号牌轿车(载郭振清)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辛静承担主要责任,王桂海、李义彬承担次要责任,吕文娟、郭振清无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91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辛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李义彬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李义彬有投保交强险的��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与李义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义彬受伤,应依法预留份额。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义彬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1时15分许,被告辛静持C1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载吕文娟)沿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翠坊街路口南侧处时,遇被告李义彬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辛静驾驶车辆向右避让时,又遇原告王桂海持A2证驾驶鲁V×××××号牌轿车(载原告郭振清)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三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辛静、吕文娟、王桂海、郭振清���李义彬受伤,三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义彬、王桂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文娟、郭振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振清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桂海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并建议王桂海休息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郭振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振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振清误工时间叁个月。2、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叁佰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原告郭振清的病历记载其伤情为脑震荡,未记载有轻型颅脑损伤的伤情,而鉴定意见依据原告郭振清的轻型颅脑损伤的伤情评定误工时间,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振清的误工时间。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郭振清的病历中“郭振清伤及头颈部,当时有短暂意识丧失,持续时间不详,不能完全回忆受伤经过,诉头疼、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感,伴耳鸣,无口鼻及外耳道流血、流液”的记载,与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时间参照的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1.2“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的叙明相符,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准许。在事故处理中经交警部门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桂海的鲁V×××××号牌轿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事故直接损失8071元。该项评估,原告王桂海支出评估费560元。原告郭振清系楼氏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98元/月,原告郭振清、王桂海系配偶,均系城镇居民。原告郭振清的护理人员王桂英,系王桂海之姐,系城镇居民。鲁V×××××号牌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辛静。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义彬,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郭振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68.6元、误工费9920.31元(月平均工资3306.77元,误工90日)、护理费1316.45元(护理人员王桂英,系王桂海的姐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7.44元计算,护理17日)、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68.6元、护理费1316.4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郭振清的损失共计9795.05元。原告郭振清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920.3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桂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33.9元、误工费1161.6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7.44元计算,误工15日)、车损8071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医疗费1133.9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8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1.6元、车损807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原告王桂海的损失共计11726.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李义彬以辛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桂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坊交初字第114号,本院经过审理确认李义彬的损失为医疗费41178.89元、护理费102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30元、复印费10元。其中医疗费411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2368.8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鲁V×××××号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在该案中确认李义彬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处理事故卷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桂海与被告辛静、被告李义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郭振清人身受伤属实,原告王桂海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辛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义彬、王桂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文娟、郭振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辛静、李义彬、王桂海的责任比例以70:15:15为宜。原告郭振清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795.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20.31元,被��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98元,因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8994元(2998元/月÷30日×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0元。综上,原告郭振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59.05元。原告王桂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726.5元。因鲁V×××××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振清、王桂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振清、王桂海主张因李义彬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振清的损失医疗费6468.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王桂海的损失医疗费1133.9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另案中李义彬的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损失21184.45元(42368.89元÷2)累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按照郭振清、王桂海、李义彬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郭振清2459元;赔偿原告王桂海383元。原告郭振清的损失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1316.45元、交通费170元、原告王桂海的损失误工费1161.6元均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与李义彬的损失护理费10234.12元、残疾赔偿金15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累计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清误工费8994元、护理费1316.45元、交通费170元;赔偿原告王桂海误工费1161.6元。原告王桂海的车损807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清12939.45元;赔偿原告王桂海3544.6元。原告郭振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009.6元(6468.6元-245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9.6元;原告王桂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750.9元(1133.9元-383元)、剩余车损6071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181.9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郭振清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辛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213.72元;对原告王桂海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辛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727.33元。因鲁V×××××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振清4213.72元;赔偿原告王桂海572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振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4009.6元(6468.6元-245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6019.6元,由被告李义彬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902.94元。对原告王桂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750.9元(1133.9元-383元)、剩余车损6071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181.9元,由被告李义彬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122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清1293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海354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振清4213.7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海5727.33元;五、被告李义彬赔偿原告郭振清902.94元;六、被告李义彬赔偿原告王桂海1227.29元;七、驳回原告郭振清、王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郭振清、王桂海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61元,被告李义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