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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广艳与赵振文、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艳,赵振文,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李广艳,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汉春,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文,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东,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广艳诉被告赵振文、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广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文、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文、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9月3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古山矿三工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康药店”门前路段时,被被告赵振文驾驶的蒙D332**号大客车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艳无责任。蒙D332**号大客车系被告中大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60元、误工费10731.44元(住院期间46天加休息期60天)、护理费4657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460元、电瓶车维修费60元、出院后医疗费19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鉴定交通费150元、合计26398.44元。被告赵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答辩意见如下:蒙D332**号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是中大公司,我是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规定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其合理的住院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赵振文驾驶的蒙D332**号大客车沿古山矿三工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康药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广艳驾驶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中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艳无责任。蒙D332**号大客车系被告中大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振文是该车的驾驶员,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7056元,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1294元。三、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广艳本次外伤,误工时限为60日较合理。”四、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01.2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振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主张陪护费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花医疗费7056元,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1294元,医疗费合计83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其工资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计算为宜。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074.4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1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300元交通费为宜。五、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6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广艳医疗费8160元、护理费4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607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赵振文、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广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赵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