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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维,女,1995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XX号XX公寓CXXXX房间抓获被告人邵维,当场从其所住的房间小桌子下层查获其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一瓶,经称量,净重25.59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5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邵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维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邵维的供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3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生物样本采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本院(2013)玉红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邵维也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维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邵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邵维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5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