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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灼添与梁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灼添,梁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何灼添,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和,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灼添诉被告梁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灼添及委托代理人薛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灼添诉称:2013年6月17日,梁志和以业务发展需要向何灼添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18日,何灼添委托妻子卢丽某将上述款项汇入梁志和的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志和只归还了借款4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何灼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梁志和向何灼添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留要求梁志和支付2015年5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梁志和承担。原告何灼添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志和的人口信息全项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梁志和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5.何灼添与卢丽某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本;6.卢丽某的声明一份。被告梁志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卢丽某是何灼添的妻子,双方于1993年3日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何灼添提交上列证据诉至本院,并以诉称事由要求梁志和归还借款及利息。何灼添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载“甲方:何焯(灼)添(贷款人),乙方:梁志和(借款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给乙方使用。二、借款期由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还款,可请示甲方后,再作调整。三、借款期间本金的利息,可参照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四、……”。落款“甲方签名:何灼添,乙方签名:梁志和,签约日期: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18日,卢丽某通过其账户(户名:卢丽某,开户行:中山南头农行,账号:4432350046013XXXX)向梁志和的账户(户名:梁志和,开户行:工行中山南头分理处,账号:201102140102394XXX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何灼添确认,XX某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同年9月9日以转账方式,代梁志和归还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0000元,该款由卢丽某收取。何灼添为证实卢丽某受其委托向梁志和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和收取还款40000元,提交了卢丽某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内容与何灼添所称一致。本院认为:何灼添主张向梁志和提供借款100000元,梁志和尚欠借款60000元之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梁志和的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卢丽某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梁志和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期限届满后,梁志和未还清借款,且并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何灼添起诉要求梁志和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灼添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数额,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梁志和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