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潘宗清与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清,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潘宗清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开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宗清与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清,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清诉称:2010年初,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租经营。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了10号楼2层201、203铺面,面积为68.86平方。委托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的租金。租金给付方式为首先一次性给付1.5年租金,此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第2.5年开始至合同结束,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租金。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租金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5783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解决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投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数额有误,应该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第一季度,实欠42576元,同时2015年度双方未有约定租金;2、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擅自终止合同的才应支付房款3%的违约金,现合同并未终止,原告也未诉请解除合同,故本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原告要求解决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因该诉请不明,法院应予驳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中投公司计算的租金数额。原告潘宗清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及被告至今拖欠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商铺租金45830元及被告因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欠租金数额应当为42576元,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中投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认可被告结算的数额,故对被告结欠原告租金42576元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初,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租经营。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了10号楼2层201、203铺面,面积为68.86平方,委托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第一年半的租金直接从购房中扣除,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的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原告)除返还已付3年租金、乙方(被告)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将承担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度第一季度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租金应当为4257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结欠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425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净房款承担的条件是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擅自终止合同,故违约金按3%净房款承担的计算方式不妥,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解决租期未满的有关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伟书租金42576元;二、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租金的违约金(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潘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向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