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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思源与杜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源,杜从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张思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从和,居民。原告张思源与被告杜从和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源诉称,被告杜从和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杜从和向案外人汪开广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杜从和偿还借款本息1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7000元。被告杜从和已还本金63000,尚欠17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4000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从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杜从和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杜从和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杜从和向案外人汪开广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思源为被告杜从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杜从和未履行借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原告张思源向案外人汪开广偿还借款本息127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思源自认被告杜从和多次还款,共计63000元,并同意从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从和两次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10000元,已还63000元,尚欠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从和应当向原告张思源偿还其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从和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从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思源支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本金37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本金127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杜从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赣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张思源,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907190031,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36-16号。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从和,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04251014,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孙沙村“连云港东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张思源与被告杜从和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源的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源诉称,被告杜从和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杜从和向案外人汪开广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杜从和偿还借款本息1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7000元。被告杜从和已还本金63000,尚欠17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4000元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从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杜从和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2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杜从和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杜从和向案外人汪开广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思源为被告杜从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杜从和未履行借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原告张思源向案外人汪开广偿还借款本息127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思源自认被告杜从和多次还款,共计63000元,并同意从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7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从和两次向原告张思源借款110000元,已还63000元,尚欠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杜从和应当向原告张思源偿还其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从和还借款17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从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思源支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本金37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本金127000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杜从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成刚之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