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杨某。被告欧阳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2月3日到天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4月24日生育长子欧某坤,2012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次子欧某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趋于平淡。特别是最近几年来,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原告及小孩毫不关心,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多人做思想工作,原告也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后自愿撤诉,撤诉后被告还继续我行我素,长期不回归家庭,未对原告和孩子施以关心,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到天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农历4月24日生育长子欧某坤,2012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次子欧某鸿。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嗜赌且屡劝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对原告及小孩缺少关心,嗜赌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从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就能够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相伴终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