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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智华与龚金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金香,刘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金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华,农民。上诉人龚金香为与被上诉人刘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智华一审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支付45000元购买了座落于胜利二组小学校舍及附属物(厕所、土地),准备用于开办茶厂。买房后,原告通知被告必须在2009年10月30日内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后经下坪乡政府、下坪派出所多次调解,距今已有4年半,被告仍没有搬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使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导致门窗浸水后墙体粉刷层脱落,木窗腐坏,水泥砖被浸坏,水泥楼板裂缝漏水下沉,房屋已成危房。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水泥砖700匹,价值2500元。被告在原告所买房屋的操场上乱挖基脚,堆放石块,导致原告的操场需要平整恢复,需恢复费用1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毁坏原告的水泥砖,破坏操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诉人龚金香一审辩称:1、下坪胜利小学属于集体资产,集体资产的处理,须通过村支两委讨论,村民代表通过才能处理,刘智华与胜利村的买卖行为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被告也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政府或法院撤销他们的买卖合同。村民也正在通过信访的方式处理其非法买卖行为;2、被告居住在胜利小学长达10年之久,并非非法入住,要被告搬出也只能是胜利小学下发通知,学校的所有权变更到村委会后,村委会也可以给被告通知让被告搬出,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文字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前搬出,但原告没有这个权利;3、被告居住的房屋并非侵占,是原学校安排被告住的几间房子,本来就是危房,2010年3月27日,原告把被告打出去以后,强行封堵了被告的场所,原告就应当履行保护被告的财产和房屋的义务,在原告封堵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原告自己承担;4、2010年3月26日,原告趁被告不在家时,用砖封堵了被告的门店,设置通行障碍,干扰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是一种违法行为,并且被告向下坪派出所报了警,由于当晚没有住宿的地方,被告便掀开封堵门店的砖进屋居住,第二天,原告便带人对被告实施殴打将被告打出门店,再次封堵门店。5、被告在龚明兵的屋边挖基脚修房子,是在龚明兵茶厂范围内修建的,是得到村委会和龚明兵许可的,动工时,时任村主任胡腾和原告负责对被告建房拉皮尺、定界。后来原告又到现场对被告建房进行阻止,并对被告进行殴打,致使被告住院期间所修建房屋的沙石、撑木等物资全都消失了,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的这些物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各种无理请求,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持有的鹤峰县法院、恩施州中级法院的判决书,都无法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判决书没有半个字说原告与胜利村委会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只有国土资源所的过户手续才能证明房屋产权是原告的,但原告至今没有取得,说明该房屋产权仍在争议中,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鹤峰县下坪乡原胜利小学校舍修建于1997年,座落于该乡胜利村,其所用土地为胜利村集体所有,校舍为该校所有,上级主管部门为下坪乡教育站。2000年该校同意龚金香之子刘丰租住在该校,并由其在此开商铺从事经营活动。2000年秋季学期,刘丰向龚明隆(该校老师)交纳了部分房租费,后来由刘丰负责给教师做饭、烧水并照看学校,双方口头协商需支付的租金与刘丰所付出的劳务相抵,不足部分自筹。不久之后刘丰退出由龚金香继续接手此事,方案同前。2007年秋原胜利小学停办,该校生源及师资都合并到下坪乡留驾小学。在2007年9月留驾小学校长去搬运课桌时曾顺便对龚金香家人说过:既然你们还住在这里,就顺便帮忙看管一下(校舍),龚金香便一直在此居住至2010年。2009年3月15日,留驾小学经下坪乡民族中心学校及鹤峰县教育局同意,将原胜利小学所占的土地归还给胜利村,校舍交由胜利村委会处理,同时村委会给予留驾小学18000元的补偿。2009年3月16日,胜利村委会与刘智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原胜利小学校舍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智华,当日在龚金香的铺子里一次性交清了价款。不久刘智华前来催促龚金香搬出校舍,龚金香提出将未卖完的货物转让给刘智华就搬出该房,因货物价格未协商一致,且未征得其同意,龚金香便继续居住并经营,而刘智华多次要求其搬离,双方僵持不下,纠纷遂起。2011年12月,龚金香以信访的方式向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公开拍卖胜利小学校舍一事,2012年6月13日,鹤峰县下坪乡人民政府以下政发(2012)11号文件就其信访事宜进行了答复,建议龚金香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胜利小学校舍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其财产问题由法院进行依法判决。2012年9月3日,龚金香以下坪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刘智华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租赁房屋,其未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剥夺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起诉确认下坪乡胜利村委会与刘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3月11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龚金香的诉讼请求。龚金香不服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下政发(2012)11号文件、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刘智华基于其与胜利村委会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占有、使用权利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3日,龚金香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起诉确认下坪乡胜利村委会与刘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经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驳回龚金香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原告刘智华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龚金香对该房屋继续占有、居住便构成对原告刘智华权利的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00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交证明其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金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刘智华购买的原胜利小学校舍(位于下坪乡胜利村二组)。二、驳回原告刘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0元,减半收取206.25元,由被告龚金香负担。龚金香不服原判上诉称,1、下坪胜利小学属于集体资产,集体资产的处理,须通过村支两委讨论,村民代表通过才能处理。被上诉人刘智华与胜利村的买卖合同是不合法的,是一种非法买卖。因为他们没有经过村支两委讨论研究,也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同意,更没有公示、公告,进行公开拍卖。2、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一审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腾空并搬离被上诉人购买的胜利小学校舍,其判决有失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撤销其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刘智华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9月3日,上诉人龚金香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起诉确认下坪乡胜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智华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案经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已驳回龚金香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智华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正确的。上诉人龚金香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定《房屋买卖合同》、(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龚金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刘智华与胜利村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属非法买卖,是否需经过村支两委讨论研究,是否需通过村民代表同意,是否需公示、公告、公开拍卖不属本案审查范畴。被上诉人刘智华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龚金香对该房屋继续占有、居住构成对被上诉人刘智华权利的侵害。一审判决上诉人龚金香腾空并搬离被上诉人刘智华购买的胜利小学校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龚金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龚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