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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宏本、何芳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宏本,何芳芳,齐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华庆,虹通担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与诉讼保全事宜、参加一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宏本。被告何芳芳。被告齐静。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宏本、何芳芳、齐静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阮红梅、人民陪审员李建设、张富社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本、何芳芳、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宏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齐静为被告李宏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原告按合同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法诉讼向其追偿。因被告何芳芳与被告李宏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29758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其他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李宏本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何芳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齐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宏本、何芳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7日,(乙方)李宏本与(甲方)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襄阳盘石购车(具体品牌为力帆),总价为88000元。二、乙方以其在甲方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经销商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0000元。三、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500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四、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7.43%,手续费金额为4458元。乙方应将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收手续费。手续费一经甲方扣收,除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被解除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六、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那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共有人何芳芳、李宏本以所购买的鄂f×××××汽车向工行牡丹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6日,(借款人)李宏本与(担保人)虹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担保金额。借款人申请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借款事宜(个人分期付款购车,金额为6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只限于借款人购买家用型车辆,并属于借款人自用。……第四条,担保责任。担保为借款人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所借资金提供担保。第五条,担保期限。担保人为借款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资金提供担保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第十七条,借款人在还贷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人有权对借款人所购车辆及其他可变现物品采取扣留、封存等措施,借款人在其财产被扣留、封存后10日内,付清借款本息、续保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否则担保人有权对财产进行变现处理,用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所欠保费、违约金及担保人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留置物的保管费等)。如有剩余,余额部分返还给借款人。……第二十条,协商无效,双方约定由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齐静向虹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齐静自愿为借款人李宏本在工行牡丹支行办理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60000元)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范围:贵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按借款人与虹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计算)、罚息、为索要代偿款支出的交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宏本通过工行牡丹支行为其办理的信用卡透支60000元,但在实际还款过程中多次违反还款义务,工行牡丹支行遂要求虹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虹通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其员工李京京为李宏本代偿22260元。虹通担保公司代偿后,经多次催要,何芳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虹通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李宏本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虹通担保公司与李宏本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李京京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齐静所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何芳芳与李宏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等在卷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虹通担保公司与李宏本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李宏本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李宏本未履行还款义务,虹通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牡丹支行履行了代为还款的担保义务,因而取得了向李宏本追偿的权利。虹通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为29758元,但其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只有22260元,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虹通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代偿款金额,本院据实支持22260元。虹通担保公司主张其他损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虹通担保公司主张利息,本院支持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22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虹通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虹通担保公司与陈家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有担保人有权追偿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齐静作为李宏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发生在李宏本与何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芳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本、何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2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22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宏本、何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齐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宏本、何芳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虹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保全费370元,共计1014元,由原告湖北虹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李宏本、何芳芳、齐静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张富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