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崔某,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靳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守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长女某乙,1999年1月13日出生;次女靳某丙,2000年10月14日出生;三女靳某丁,2004年2月10日出生;长子靳某戊,2006年11月26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尽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某1和三女靳某3由原告抚养,长子靳某4和次女靳某2由被告靳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某乙,1999年1月13日出生;次女靳某丙,2000年10月14日出生;三女靳某丁,2004年2月10日出生;长子靳某戊,2006年11月26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对其找茬生气,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汝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