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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斌与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南25号。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茵,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无职业。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茵、被上诉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地区。原告自述2006年9月1日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天津市城镇劳动者就失业证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主张。上述就失业证记载,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中就业变动情况中合同执行起止时间一栏分别为“2006.9.1-2008.2.29”、“08.3.1-2011.2.29”,企业名称一栏均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失业登记情况一栏记载,失业前所在工作单位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失业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失业原因为自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自2011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原告提供开户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的工资存折及2010年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存折记载开户机构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黄圃支行,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期间原告均按月领取工资。一审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原告个人参保信息表一份,上书“刘斌(身份证号码:××)2006年11月-2009年11月由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8月起,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予以认可,并自述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格兰仕公司员工均由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原、被告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时间”一节第二项工作时间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六项约定“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法定节假日,在加班的情况下甲方需依照第三条工资待遇约定支付加班费;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年休假在春节假期中集中安排,甲方的放假通知统一在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OA)办公平台公布,乙方对此已充分知悉并同意接受。”第九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充分知晓并同意遵守甲方的《员工手册》、劳动纪律、薪酬制度、工作规章等规章制度。”“工资待遇”一节第一项约定“乙方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下个月月底之前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1、乙方转正后税前总工资约定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6.7元,业务提成工资、补(贴)助及其他。2、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甲方每月支付的补贴、业务提成、津贴、电话费补助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在甲方每月的提成方案中,已经包含了乙方提成所得部分的加班费。3、乙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低于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及天津市最低标准,甲方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中,已经足额包含乙方所有加班费;若乙方根据甲方年休假统一安排存在未休年休假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统一与当年1月份工资一同发放,乙方对此予以知悉确认。4、双方同意,在总数额一致的情况下,甲方的工资计算表为乙方工资构成的最终依据,即使该工资计算表乙方没有书面签收。”该节第二项同时约定“为及时发放和签收工资,乙方委托甲方劳资员邓瑞芬代乙方签收每月工资单,在委托劳资员签收前,乙方已知悉本人的工资构成情况并充分告知予委托签收劳资员。乙方在每月工资发放后三日内将主动向签收劳资员查询工资发放明细情况。在工资查询中,若对工资构成和具体明细有任何异议,乙方将于工资发放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或委托签收劳资员,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无异议。”原告另签订工资签收委托书一份,上书“由于本人在外地工作,为了更加快速地发放本人工资,现委托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为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进行个人工资账户开户并委托公司劳资员邓瑞芬签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工资单,但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以本人工资卡上实收的为准,如果对劳资员签收的工资单有异议,本人将在15日内书面提出。委托人(签字):刘斌”。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费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故缺勤,依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累计旷工5天以上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自述2013年7月1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亦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认可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案外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8日,2011年11月28日注销。其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55号麦收大厦2-1-2704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兼零售。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其五金配件、塑胶配件、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吸油烟机、消毒柜、橱柜、燃气壁挂炉、厨房配套产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以上产品的安装及售后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又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励与惩罚制度”中第五条规定“以下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全月累计旷工5天或者连续旷工3天……员工的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同时处罚50-2000元的教育金,同时,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第六条规定“对于员工的各种违纪行为,公司将做书面记录或者要求员工进行违纪事实的签收确认,如果员工不愿意书面签收的,公司在有两位以上现场人员的签字,并通知工会到场确认的情况下,视为员工对该违纪行为的确认。”又查,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4903.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款项系2012年7月的提成工资。又查,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原告已休年休假3天,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418.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07元。又查,被告于2012年6月至9月共计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424元,2012年11月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3年1月发放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12元,2013年6月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116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2元。又查,2013年7月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3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因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刘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165.36元;二、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58968元;三、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06元;四、支付原告2012年度及2013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共计540元;五、支付原告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六、支付原告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七、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252.5元;八、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7月工资共计8903.6元;九、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24640.8元。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4903.6元并撤回第九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工作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但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0年8月起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即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佐证已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能就原告工作年限问题提供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在此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均对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作出了特殊规定。本案中,综合原告于天津及深圳地区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工资连续发放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起即于被告或其关联企业工作的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陈述不一,但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原告不再实际到岗工作,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无故缺勤,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同时亦确认原告未实际到岗工作后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到岗工作,也即并未履行其员工手册规定的相应程序,同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已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送达手续,被告亦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且均以实际行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56元。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虽第三方未能确认相关销售数据,但此销售数据已由被告公司天津营销中心负责人确认,故被告应按照规定发放该项提成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主张2012年7月提成工资并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已据此发放原告2012年7月提成工资,现原告主张2011年12月提成工资,但未能提供第三方确认的销售数据,被告据此抗辩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当庭表示撤回第八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工资4903.6元并撤回第九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斌经济补偿金37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给付刘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0月1日起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1、上诉人与广东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不一样,两者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于关联企业。2、上诉人与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出资股东均不一样,两者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属于关联企业;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上诉人与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故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有关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刘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刘斌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刘斌自2006年9月入职案外人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至2013年7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刘斌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2011年5月19日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作为劳动者的刘斌对此并不知情即成为了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另外,天津格兰仕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和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虽然设立主体不同,但同属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亦属于关联企业。劳动者无论是在用人单位工作还是在关联企业工作,都同样的给用人单位带来相应的利益,其创造的价值最终归属于一个集团。另外劳动者在整个用工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及关联企业中的工龄不合并计算是极不公平的,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亦违背了法律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刘斌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9月1日始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