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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帆与彭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彭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杨帆,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彭代义,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杨帆诉被告彭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娟娟,人民陪审员沈前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代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诉称:2012年11月24日彭代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帆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止,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逾期后彭代义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代义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彭代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彭代义于2012年11月24日向杨帆借款1万元,彭代义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杨帆借给彭代义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共30天。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人:彭代义”。后彭代义未予还款,至讼始。上述事实,有杨帆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帆要求彭代义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帆要求彭代义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帆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沈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