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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志飞与马锁则、马五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飞,马锁则,马五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乔志飞,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锁则,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五锁,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乔志飞诉被告马锁则、马五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锁则、马五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马锁则向原告乔志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被告马五锁做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锁则由被告马五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马锁则、马五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马锁则由被告马五锁担保向原告乔志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乔志飞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乔志飞与被告马锁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锁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五锁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即被告马五锁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故被告马五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锁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志飞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马五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锁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