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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19,485.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归还借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5.90元及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胡某书写的借条、相如镇回龙沟村村委会证明。上列证据拟证明胡某向原告借款19,485.90元及被告胡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散伙后,被告应付原告19,485.90元,因无钱支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郑太荣35214.40元;唐香伯42014.40元;张某某19485.90元;袁施明28173.40元;张丽华30000元;以上共计154888.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54888.00元.大写伍万肆仟捌佰捌拾捌元整。以上欠款以自己财产、不动产作抵押担保。欠款人胡某2013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485.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9,485.9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7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唐中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