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王某乙现在被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亦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