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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姜福龙、于晓东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福龙,吴某某,于晓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第2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福龙,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晓东,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某,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拜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彦迪、代理检察员许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福龙及其辩护人杨凤义、原审被告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姜福龙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合伙经营钩机一事发生纠纷,二人于2014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约在拜泉县北二道街路口见面。姜福龙在途中打电话让于晓东到拜泉县北二道街路口,并告诉于晓东“如果打仗对方人多就上去帮忙”。姜福龙与吴某某见面后商谈未果,遂持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击吴某某头部、胳膊、后背等处数刀,于晓东用随身携带的白色折叠尖刀刺吴某某臀部、腿部数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案发后姜福龙、于晓东逃离现场。姜福龙于2014年5月15日向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于晓东于2014年7月3日经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吴某某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于次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873.30元。其中,医疗费83863.22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164.00元、误工费26735.68元、伤残赔偿金18793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56.40元,急救费2000.00元、交通费378.00元、鉴定费1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自然身份情况;2、拜公(二)决字(2012)第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拜公(二)决字(2012)第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晓东因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两次被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吴某某称要去找姜福龙要账,其三人一同陪吴某某到拜泉县北二道街,吴某某独自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姜福龙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吴某某砍伤,这时一戴黑口罩的男子上前用一把尖刀扎吴某某,随后姜福龙与该男子逃离现场;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陪同姜福龙向河北省昌黎县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吴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姜福龙因合伙经营钩机的收益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案发当晚其找杨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陪同去拜泉县拜泉镇北二道街找姜福龙要账,其独自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姜福龙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其头部、手、胳膊、背部砍伤,这时一戴口罩男子上前用一把尖刀扎其臀部、腰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供述:1、姜福龙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某因合伙经营钩机的收益分割发生纠纷,案发当天19时许,其接吴某某电话向其要二至五万元钱,并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其从岳父家拿把旧菜刀打车去拜泉县拜泉镇北二道街街口,途中其打电话将于晓东约至北二道街,称如果对方人多让于晓东帮忙打仗。吴某某坐车到现场后独自下车向其要钱,对其言语恐吓并打他两拳,其拿出菜刀砍吴某某头部、手、胳膊、背部,这时于晓东上前用尖刀扎吴某某,随后其与于晓东逃离现场。于晓东称其用尖刀扎吴某某腿部、臀部两刀。作案工具旧菜刀,在其逃离过程中扔至拜泉县大市场西门附近垃圾堆,于晓东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四五公分长的白色折叠尖刀,被于晓东扔在明水县附近公路旁。2、于晓东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姜福龙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打他,让其到拜泉县北二道街,如果对方人多就上去帮忙。过了一会儿一男子下车与姜福龙谈话,其在路对面见二人发生争吵,姜福龙拿菜刀砍该男子数刀,其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该男子臀部、腿部二三刀,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其作案工具是一把四五公分长的白色折叠尖刀,被其扔在明水县附近公路旁;姜福龙作案工具一把旧菜刀,被其扔在拜泉县大市场西门附近垃圾堆。(五)鉴定意见:1、拜公(刑)鉴通字(2014)018号拜泉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吴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黑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第68号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吴某某外伤后致双腕功能受限、右拇指僵直,评定为伤残七级。(六)现场勘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其他证据:1、被告人姜福龙抓获经过,证实姜福龙系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于2014年5月15日向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被告人于晓东到案经过,证实于晓东于2014年7月3日经传唤到拜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3、吴某某住院病案、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门诊费收据、收费项目清单、车票、急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被扶养人汪禹汐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姜福龙、于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福龙、于晓东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于晓东非伤害事件的发起人,且造成伤害后果相对较小,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姜福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于晓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姜福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砍击被害人头部、胳膊、背部数刀,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七级,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于晓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曾因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两次被行政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姜福龙、于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吴某某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4581.22元,均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未提交工资明细或税收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支持误工费26735.68元;关于急救费,拜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无正规票据,由司机王洪成手写收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均予以认可,且因被害人伤情严重,其乘坐拜泉县人民医院急救车从拜泉县转院到哈尔滨就医,产生的费用为必要支持,故对急救费2000.00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但吴某某所受损伤较重,为伤残七级,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对营养费140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汪禹汐系吴某某法定未成年被扶养人,故对被扶养人汪禹汐的生活费31156.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73.3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福龙不服,以原判未认定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对其量刑过重,且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同种理由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姜福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性质,被害人吴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姜福龙的刑事责任。一审对姜福龙量刑过重,且判令姜福龙赔偿吴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判令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不当,应改判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人姜福龙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有原审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供述,有证人杨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被告人姜福龙、于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05873.30元,依据准确,判赔数额合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姜福龙、原审被告人于晓东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福龙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性质,亦有悖于案件事实。原判认定判赔款项、数额与法有据,判赔数额合理。上诉人姜福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净审判员 刘东昭审判员 袁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爽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着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