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63号戴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华,石欣平,余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戴美华,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溪煤矿。被告石欣平,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溪煤矿。被告余东明,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原告戴美华与被告石欣平、余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欣平、余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华诉称:被告石欣平、余东明系夫妻,2013年7月8日被告石欣平以其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两被告拒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石欣平向原告戴美华借款400000元,限期半年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石欣平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戴美华借款170000元,期限一年的事实;3、离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石欣平与被告余东明离婚是在借款之后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债权人代美华与原告戴美华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石欣平、余东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欣平、余东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离婚。2013年7月8日,被告石欣平立据向原告戴美华借款4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3日被告石欣平立据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利息,共计借款5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戴美华多次向被告石欣平、余东明催还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石欣平立据向原告戴美华两次借款57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石欣平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戴美华与被告石欣平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欣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东明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对原告戴美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欣平、余东明偿还原告戴美华借款5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石欣平、余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