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在台山市以65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打鸟雀,因其家人不允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猎枪放置在家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将猎枪放在被告人陈某某处,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并将自己的猎枪(无枪托)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猎枪一同存放于家中。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晒布围新村28号的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将两支枪支上缴给公安机关。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相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中一支为李某某存放),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通知陈某某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彬主动将枪支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三、查扣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