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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照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张凤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全明,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集团公司)诉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劳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继昌、审判员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护渣等炼钢辅助材料。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59014.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901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及原告财务部门的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2.买卖合同书二份及相应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3.炼钢保护渣购货协议书二份及相应协议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存在争议,西峡县人民法院没有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欠原告货款959014.84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货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付。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而非现金支付。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书及合同附件、炼钢保护渣购货协议书及协议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约定买方迟延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西保集团公司与被告天铁劳服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热轧保护渣购货协议一份及炼钢保护渣购货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钢铁产品的保护渣,合同有效期均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如遇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延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两份购货协议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如遇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延期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西保集团公司向被告天铁劳服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该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59014.84元。本院认为:原告西保集团公司与被告天铁劳服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关于管辖权的争议,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辖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959014.8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4日对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其拖延不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5901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债务人附期限的委托第三方向汇票合法持有人进行委托付款,因此,该种结算方式并未免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亦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下欠货款。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关于被告出现逾期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9014.84元(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铁劳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晓伟审判员  杜继昌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