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亚伟与陈海龙、李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伟,陈海龙,李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李亚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龙,居民。被告:李建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伟与被告陈海龙、李建成、人财保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成,被告人财保青岛公司经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伟诉称,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海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韩家湖村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板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亚伟驾驶的鲁Q×××××车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200元。被告人财保青岛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李亚伟应该自己承担自己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目中原告已经与陈海龙签字:“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各自承担各自损失。”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应当由约束力,因此,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损失;依据事故责任书上陈海龙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答辩人已经对被保险车辆李建成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且维修后已经理赔完毕,赔偿了损失共计10005元。二、如法院支持车辆损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损失;因其按照全部责任主张,对其多余的诉讼费,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属于单方评估的损失,程序违法,结果不公正,我方不认可其损失的金额;若无维修发票,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同样不予认可其损失。三、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我方被保险的车辆李建成车辆损失10005元,答辩人已经对被保险车辆李建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且维修后已经理赔完毕,赔偿了损失共计10005元,要求原告赔偿10005元。被告陈海龙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建成,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另外,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建成辩称,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陈海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韩家湖村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板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亚伟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南县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成,驾驶人为陈海龙,车辆在在人财保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维修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证实,鲁Q×××××号轿车损失价值为20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轿车在人财保青岛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人财保青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伟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陈海龙应对原告李亚伟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建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Q×××××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青岛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财保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车辆损失,有维修协议及维修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告李亚伟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车辆损失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274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伟要求被告陈海龙、李建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169元,由原告李亚伟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庞立飞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