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江,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江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芸,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爱民,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上诉人李龙江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龙江原系西航公司职工,1984年7月6日原审法院以流氓罪判处李龙江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83年8月17日至1988年8月16日),198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1984年8月15日西航公司作出了开除李龙江厂籍的决定,1984年8月24日西航公司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2014年3月6日李龙江将西航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龙江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李龙江自198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现李龙江主张西航公司按国家最低生活费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自198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第二天至起诉当日)并要求确认其与西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不予支持。李龙江要求西航公司给其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李龙江可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龙江要求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家最低生活费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龙江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龙江承担。宣判后,李龙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1983年8月17日至1988年8月16日在服刑,根本不知道西航公司对自己的处罚决定,西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名程序。西航公司说作出开除决定后曾向土门派出所送达,但是却没有证据证明,且当时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土门派出所,没有理由给土门派出所送达。所以,推定上诉人在服刑期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无法成立的。二、上诉人在土门派出所上户口时也没人告知自己被开除。按照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及《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规定,西航公司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开除决定,该开除决定是违法的,自始无效,不能以此确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上诉人出狱后多次找西航公司了解情况,但是西航公司连大门都不让进,更没人告知上诉人被开除,上诉人以为自己还是国企职工身份。直至2014年3月,上诉人申诉到劳动仲裁委才知道该事实。因此,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形。三、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相关劳动法律,而不应生搬硬套地适用民法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西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开除通知交付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从2014年3月6日申请仲裁时起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开除李龙江符合程序规定。因上诉人被关押在监狱,答辩人作出开除李龙江的决定并公示于全厂后,将决定抄送至李龙江原住址所在地土门派出所及土门街道办事处,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答辩人在收到法院对李龙江的刑事判决后,依据当时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触犯刑律的,企业有权开除。”之规定,作出开除上诉人的决定,理由充分。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成立。并且答辩人从土门派出所调取的李龙江户口迁入证明上记录有这样一句话:“本人要求将户口落入家中”,说明上诉人1988年刑满释放后已经知道自己的户口被原单位所在地渭滨路派出所注销,上诉人之所以不继续要求在渭滨路派出所落户是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被开除的事实,故上诉人辩称至今不知道处理结果不合情理,毫无逻辑。二、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法定诉讼时效,且没有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不适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三、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4年8月15日,在李龙江服刑期间,西航公司作出开除李龙江厂籍的决定,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工资结算手续。1988年8月17日李龙江刑满释放后就没回西航公司工作,双方再未互负劳动权利义务,加之自1988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6日李龙江提起本案仲裁,早已超过20年,且无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形,现李龙江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西航公司按国家最低生活费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法不应支持。李龙江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故李龙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龙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