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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欢、吕小燕、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欢,吕小燕,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段延伸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海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欢,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被告:吕小燕,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毛淑勤,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衡根宝,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净净,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诉被告王欢、吕小燕、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因被告王小森已于2013年8月8日死亡,故本院准许了原告对王小森撤回起诉。原告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衡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欢、吕小燕、毛淑勤、王净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欢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头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由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为确保我公司将来实现该借款的担保债权,被告王欢让自己的亲友王小森、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与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反担保人对被告王欢的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14.4‰的利息,违约金4万元及我公司实现担保债权的其他费用,与被告王欢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日,被告王欢在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头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欢偿还了该笔贷款及全部利息。后来,我公司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欠款20万元;各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46848元(从2013年6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各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王欢、吕小燕、毛淑勤均缺席未答辩。被告衡根宝、王净净共同辩称:原告诉我们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半年期限。因为借款人王欢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0日到期,超过半年,我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欢以购买猪仔及饲料为由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头信用社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恒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欢、被告吕小燕为原告恒利公司出具《出具保证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费率为月息14.4‰;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肆万元。同日,王小森和被告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分别与原告恒利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一份,约定愿意为被告王欢的20万元借款向原告恒利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欢借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头信用社的20万元到期后未还,原告恒利公司代替被告王欢将20万元偿还。后原告恒利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欢与被告吕小燕系夫妻关系;王小森与被告毛淑勤系夫妻关系;被告衡根宝与被告王净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欢在信用社借的款20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恒利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将该笔贷款已向信用社偿还,原告偿还后有向被告王欢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欢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欢按月息14.4‰支付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46868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请求,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总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小燕作为被告王欢的妻子共同为原告恒利公司出具《出具保证协议书》,故被告吕小燕依法应对被告王欢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分别与原告恒利公司签订《反担保书》,该反担保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依法应对被告王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王欢行使追偿权。对被告衡根宝、王净净辩称其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半年,即从2013年6月10日以后半年,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衡根宝、王净净辩称《反担保书》中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1日至2015年6月10日中的2015年有改动,应为2013的辩称,在本院为其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被告衡根宝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欢、吕小燕、毛淑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被告吕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安县恒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20万元、利息46848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286848元;二、被告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欢、吕小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3元,由被告王欢、吕小燕、毛淑勤、衡根宝、王净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