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春辉、吴平英与罗连才、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辉,吴平英,罗连才,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江春辉,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平英,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江春辉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平英,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罗连才,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春生,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江春辉、吴平英与被告罗连才、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辉、吴平英,被告罗连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锋,被告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辉、吴平英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罗连才、段春生以新洲区连才木芯片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们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我们夫妻二人多次电话、短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拖延,现既不接我们的电话,又避而不见。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我们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江春辉、吴平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连才、段春生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江春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被告罗连才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这笔钱是用在新洲区连才木芯片厂里,我不是不还,是没有能力还,木芯片厂属于被告段春生,谁搞厂就由谁来还钱,现在我和被告段春生在为厂打官司,如果厂判给我,我就还钱,另外,约定的利息比法律规定高。被告罗连才未举证。被告段春生辩称,原告的这笔钱是我出面借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应该由被告罗连才还钱。现在木芯片厂还不稳定,厂如果归我,我就还原告的这笔钱。被告段春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连才、段春生对原告江春辉、吴平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确认有效。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罗连才以新洲区连才木芯片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被告段春生介绍向原告江春辉、吴平英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两被告均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夫妻二人多次电话、短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为此,原告江春辉、吴平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罗连才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已还至2014年7月份。本院认为,被告罗连才、段春生向原告江春辉、吴平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江春辉、吴平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新洲区连才木芯片厂,厂归谁由谁偿还的意见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连才、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春辉、吴平英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春辉、吴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罗连才、段春生负担。此款原告江春辉、吴平英已垫付,由被告罗连才、段春生直接支付给原告江春辉、吴平英。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