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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诉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元,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白景文,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诉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乔俊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诉称,1994年被告因工作需要调至原告处开车,依法有关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缴纳。但被告均未给解决。2013年10月原告自己找到李市长反映实际情况,李市长安排秘书找被告处理原告所反映的事宜。经被告领导会议研究决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发1500元的工资(生活补贴),但被告给原告发到2014年7月后,再不发给原告停止了支付,截止2015年1月共计拖欠原告5个月的,共计7500元。被告单位的领导,应给批示报销的医疗费5741元,至今也未报销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生活补贴)7500元、已批示未报销的医疗费5741元,共计13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有原节水办主任迟茂红的签字;大同市市政管委会的批文,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国资委文件一份、大同市市政管委会文件已发、财政局文件一份、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市政府批文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企业职工调动工作工资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1753元;王雁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补贴1500元。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辩称,1、原告是山西晋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公司住所地设在被告单位,部分员工的档案临时存放在被告单位,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由于原告经常上访,被告从维稳和人权的角度于2013年8月召开专门会议,会议决定每月从单位的经费中解决500元医药费;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已经支付,具体数额在质证时陈述;4、原告的档案于2014年10月21日已经提走,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拿走2371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生活补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元的情况说明、市政管委会的文件、国资委文件、财政局文件、政府批单,证明被告只是档案暂时存放在被告单位,但与被告单位没关系,且原告的档案现已提走与肉联厂办理退休;2、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经研究确定每月付王元500元医药费;3、提档案签字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档案提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该证明上石元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企业职工工作工资审批表及王雁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按医疗费票据数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文件、批单均无异议,但对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对会议纪要原告认为有生活补贴和报销的医药费,因此该会议纪要不真实。对提档案签字单原告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但原、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称原告是被告单位三产职工,而原告是哪个三产的职工,及该三产公司的性质及现状均无法确认,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文件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书写人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企业职工工作工资审批表及王雁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职工工资表中审批单位是被告,但该证据是被告审批原告工作调动的证据,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本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被告自己单位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提档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大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确定为节水办原三产职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档案提走自行保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的事实是原告系被告单位三产的职工,而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应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不应支持。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为原告报销医药费,本院尊重双方意见。被告所辩原告从被告单位报销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医药费17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大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担17元,由原告王元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