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丘市广告公司与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冯克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凯,该公司职工。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众凯嘉园20号楼3、4、5门。组织机构代码证66906593-0.诉讼代表人陈燕奎,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诉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广告业务的公司,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发的众凯小区定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为164369元;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原告给众凯小区安装电脑主机,原告垫付价款15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同意以被告出租的商铺租金48475元抵顶部分定作安装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款673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673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定作P10户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合同总价款164369元;付款方式:“先付定金肆万元,余款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订金40000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安装LED电子显示屏过程中,原告另行给被告安装电脑主机,且安装电脑主机的价款1500元,原告已垫付。2013年10月1日原告已经为被告方定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电脑主机。2014年12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均同意以被告出租的商铺租金48478元抵顶部分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LED电子显示屏定作安装款67391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加工定做合同、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其技能、劳力和设备、材料为被告制作安装LED电子显示屏,并垫付安装电脑主机款1500元,被告接受成果不支付定作安装费,构成违约。被告支付、抵顶原告定作安装款98478元,尚欠原告67391元,未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安装款6739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定作安装款67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任丘市广告公司承担547元,由被告衡水众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丘分公司承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民人民陪审员黄中孝人民陪审员李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