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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炳红与袁志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李炳红。委托代理人宛忠。委托权限为代签收法律文书、出庭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告袁志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代为应诉、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原告李炳红与被告袁志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红委托代理人宛忠、被告袁志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梅镇城乡社区三组的房屋卖给原告、总房款55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又协议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7日、10月10日、11月10日及2014年农历12月20日分别返还原告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且被告还承诺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前三笔共30万元被告只履行10万元,故原告就下余20万元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现最后一笔20万元亦已到期,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原告补偿3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李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袁志雄、李炳红签订的《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原告20万元且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为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让被告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另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20号原告李炳红与被告袁志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结合以上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庭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黄梅镇城乡社区三组的房屋作价55万元卖给原告。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0万元。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又协议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7日、10月10日、11月10日及2014年农历12月20日各返还原告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20万元,且被告还自愿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因前三笔共30万元被告仅履行10万元、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本院(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袁志雄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李炳红房款1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再偿还原告李炳红房款10万元。余款23万元待到履行期后原告再依还款协议主张”。现该余款23万元履行期已过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作为原房屋出卖人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返还购房款的还款协议自愿、合法。按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返还原告最后一笔购房款20万元且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现该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3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批分期付款的请求与还款协议约定相悖且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炳红补偿款3万元(合计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袁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双方均不上诉或者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梅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