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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01号原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金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苏中江高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梅兰东路。法定代表人:郭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本案应当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以“该案为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诉讼管辖,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出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与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并不是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对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为:“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向各自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为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8楼,属于本院辖区,且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550万元,符合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告青海金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娟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