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洪杰与谢辉、汪月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杰,谢辉,汪月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谢洪杰,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汪月梅,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居民。原告谢洪杰与被告谢辉、汪月梅关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谢辉、汪月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村北的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的承包地在原告的承包地南边。2010年原告在自家的承包地里栽种了桃树,现桃树均已结果。2013年11月5日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在自家平方上新建了三层楼房,由于被告楼房过高且距离原告栽种的桃树距离太近,导致原告所栽种的桃树无法正常通风、采光,被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桃树正常生长,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栽种桃树的土地,原告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3、黄庄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桃树地南邻为被告。4、照片8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的桃树影响状况;5、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砀价认字(2015)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10棵桃树因被告房屋遮阳年损失产量168.75公斤,价值1012元。被告谢辉、汪月梅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栽种桃树的土地,其土地用途为宅基地,而非可耕地;被告屋后留有4米宽道路和1.3米的滴水,原告将桃树栽种在道路上侵犯被告和谢某道路通行权;被告在自己宅基地内建房,建房高度不受他人干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仅是对建筑物之间而言,而非指农作物,故原告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相关证据,总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2、黄庄寨村委会及赵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谢辉与谢红顶为同一人;3、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用地合法,北邻是原告宅基地;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屋后仅有原告的桃树4棵,并且是栽在道路上,房屋对桃树不构成影响。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明在被告的屋后,留有4米宽的路及1.3宽的滴水,道路现被原告占用。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其登记内容不真实,公章不一致;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屋后只有原告所栽桃树4棵,且房屋不影响桃树生长。对于证据5,超过举证期限,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原、被告住所地谢庄村,之前属于吴庄寺行政村,近两年又划归于黄庄寨行政村,故公章前后不一致,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因在举证期间,原告方已申请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确定,故鉴定延迟至第二次开庭前。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主张缺乏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四至表述,北为谢红杰住宅是不对的。对于证据4有异议,被告房屋及院墙后有10棵桃树。对于证人谢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谢辉系叔侄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屋后没有留路及滴水。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北邻表述为原告宅基地是不准确的,实际情况是耕地。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桃树是栽在道路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谢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在被告方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情况下,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辩论等情况,法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辉与汪月梅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洪杰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承包地居北,被告院落居南。1992年前后,被告在其宅基地建平房四间,于2013年秋天又加盖一层住房和一层隔热层,在被告房屋西面为空地一处,被告用墙头围起。在被告屋后有原告2010年种植桃园一块,其最近一行桃树距被告房屋相距3.4米,其中被告屋后有桃树4棵,在被告墙头后面有桃树5棵。墙头西有桃树1棵。2015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建房造成的桃树收入减少的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同村邻居,且有亲属关系,理应相互谅解,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在原房屋上加盖一层房屋及一层隔热层,客观上已对原告的桃树生长造成了影响,并且原告种植桃树在先,被告加盖房屋在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桃树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其桃数损失应按实际已发生的损失为准。被告认为,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仅指建筑物之间而言,不适用于建筑物与农作物,其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辉、汪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洪杰桃树损失额101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洪杰负担200元,被告谢辉、汪月梅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李 美 艳人民陪审员 刘 金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胜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