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董广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董广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广鹏。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广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广鹏于2010年10月入职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工作,任销售业务员。其业务范围在邢台市的市辖县。双方先后于2011年4月4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签订三份书面合同。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管理方式。2014年3月份以后,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要求董广鹏必须驻县,每月报销差旅费400元。2014年5月份,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怀疑董广鹏未经其主管张世峰审核,私自在三张租房发票上仿冒主管签字。后经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工会同意,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以董广鹏存在仿效上级主管人员签字的行为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9.13.3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董广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自2014年6月4日起解除之前与董广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董广鹏邮寄送达了书面通知书。此后,董广鹏否认自己存在仿效上级主管签字的行为,遂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与董广鹏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应支付赔偿金;向董广鹏支付欠发的一个月工资并加付经济补偿金;向董广鹏支付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支付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董广鹏的加班费共计230454元;裁决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补交董广鹏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裁决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支付董广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未能依法提供“董广鹏仿效上级主管人员签字”的有效证据,其解除与董广鹏的劳动合同违法,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决:一、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支付董广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104元;二、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为董广鹏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董广鹏的其他仲裁请求。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制作的《员工手册》第9.13.3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予以赔偿。效仿上级主管人员签字或盗用印信者“董广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包含应发工资、饭补、车补、第13个月薪)为3763.1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以董广鹏仿冒上级主管人员签字报销票据,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了其与董广鹏的劳动合同。因董广鹏对此仿冒行为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仅能���明曾经听到董广鹏个人认可仿冒签字,系传来证据,且两位证人均系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法庭征求意见,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不申请对“仿冒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其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解除董广鹏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应当向董广鹏支付赔偿金。董广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3.10元;董广鹏参加工作年限为四年,其赔偿金为四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即30104元。另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应当为董广鹏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董广鹏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基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董广鹏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三、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广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1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合法,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主要事实理由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仿效签字、虚填报表严重危害公司的秩序和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不应将饭补车补计入工资总额。被上诉人董广鹏答辩称,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人所列仿效上级��管签字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广鹏仿效上级主管签字、虚填报表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董广鹏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统一饮品石家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董广鹏工资总额的组成,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另外,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2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从本案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的饭补、车补均是按月发放的固定补贴,应计算在工资总额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董广鹏的车补、饭补不在工资总额范围中,不能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基数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合同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2010年10月入职,2014年5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董广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个月工资的二倍。据此,一审法院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统一饮���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学莲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