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景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景某乙(原告父亲),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柴某甲,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某乙(被告叔父),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景某甲诉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柴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农历11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景某丙,2005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景某丁,2009年1月1日生育三女景某戊。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从2011年被告打工开始,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兰州和一个男子同居被原告遇在当面,被告不和原告同床,被告经常和原告及家人争吵闹事。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闹事,原告父亲为调和原被告关系向他人借款62000元,给了原被告各31000元,200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和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后,被告返回娘家。综上,被告生活不检点,不管孩子,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在原告家中闹事,不与原告同居生活长达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女儿,被告负担6000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借原告父亲现金31000元。��告柴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纯属捏造。原告所述的31000元并非借款,事实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的叔父等亲属与原被告算账折价120000元,扣除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家具等折价65000元及3000元的正常支出外,下剩62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被告各持有31000元。2015年2月17日因经济原因被告被原告的父母殴打,被被告娘家亲属接到宁县中医院治疗。总之,被告虽与原告及家人存在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借人为景某己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宁县合作银行中村支行户名为景某己的存折复印件一份、宁县合作银行中村支行户名为景某己的62000元取款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人景某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景某己借款62000元的事实;2、出借人为景某庚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景某庚借款50000元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中闹事。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县中医医院柴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宁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六张、照片九张,证明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情况;2、证人柴会仓证言一份,证明柴某甲持有的3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款和欠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人景某己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证明力较低,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证据1证明的原告借景某己62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出借人景某庚未到庭,“欠条”与原告陈述矛盾,“欠条”虚假,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欠条”证明原告借景某庚5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明的被告闹事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2014年腊月29日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属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被告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柴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7日生育长女景某丙现在宁县中村镇中村小学五年级就读;2005年8月28日生育次女景某丁,现在宁县中村镇中村小学二年级就读;2009年1月1日生育小女儿景某戊,现在宁县中村镇中村幼儿园上学。2014年腊月2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3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景某甲与被告柴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婚初关系较好,虽近年来逐渐出现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彼此宽容,和好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甲要求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