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行字第5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施红星与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红星,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558-1号申请执行人施红星,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美人山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GARYEDWARDHUTCHINSON,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施红星与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31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总共扣划到执行款项401430.71元。因被执行人在我院共有九个执行案件,所扣划款项不足以让九个申请执行人全额受偿。经本院召集九个申请执行人协商一致,达成款项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58062.6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科维彤创(厦门)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已经被同安法院查封,尚待评估拍卖,本院已向同安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向法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榆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