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双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双,无业。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双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双撤回上诉。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刑初字第01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