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执指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东方海运公司、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东方海运公司,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芝执指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被执行人烟台市东方海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27号。被执行人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路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烟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烟台市东方海运公司、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付12、13、14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分别为48.54平方米、49.39平方米、41.61平方米的房屋。二、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付10-1、付16-1、付22-1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164.57平方米的房屋。三、被执行人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承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