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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宇浩、张宇飞与被执行人寇开敏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浩,张宇飞,寇开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张宇浩,男,200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申请执行人张宇飞,男,200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二申请执行人实际监护人张有才,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组,系二申请执行人祖父。被执行人寇开敏,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蚕坊村人,系二申请执行人之母。申请执行人张宇浩、张宇飞与被执行人寇开敏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宇浩、张宇飞随被告寇开敏生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宇浩、张宇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张宇浩、张宇飞向本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故申请执行人张宇浩、张宇飞的合法权益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运盐民解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相高望执行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