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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邦发化工有限公司与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上海邦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镇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江。原告上海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发化工公司)诉被告严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发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发化工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告货款6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3,823元,另退货共计价款54,410元,尚欠货款311,7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货款311,767元;2、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邦发化工公司(供方)与被告严江(需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年底结清所有货款,上述合同供方处由原告公司盖章、授权代表郑相东签名,需方处由被告严江签名。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对2013年的业务对账结算后,被告严江向���告邦发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郑相东货款640,000元整。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3,823元,另退货共计价款54,410元,尚欠货款311,767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严江的身份证复印件、长期供货合同、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严江在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邦发化工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严江支付尚欠货款311,76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邦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767元,并支付原告上海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1,7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计2,988元,由被告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