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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晨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自峰,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畋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彩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吉禄公司)与上诉人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海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吉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自峰、上诉人湖南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荣、毛彩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吉禄公司(乙方)与湖南长海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了《夏普超窄边液晶拼接及信息发布系统合同书》(合同号XSHTH88002011120580090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夏普拼接系统和信息发布系统,包括60英寸超窄边液晶显示器12台、多媒体播放器、吉禄信息发布系统控制端、吉禄信息发布系统客户端等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运输、保险费用,总价为900,000元人民币;第四条产品验收:到达甲方指定点后当日内,进行验收、测试;第五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应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产品到货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天内更换合同所要求的全新货品,如未能按期交货,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5%货款的违约金;第六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先付货款总额的50%(450000元人民币);货到用户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450000元人民币,安装调试完毕七天内需进行验收,如七天内因甲方原因未进行验收,则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验收通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2月21日,湖南长海公司向深圳吉禄公司支付了450000元人民币。深圳吉禄公司向湖南长海公司发送上述设备。2011年12月27日,湖南长海公司在深圳吉禄公司提供载明与合同约定设备品名相同的《送货验收确认单》上签章,并注明“货已收,线材具体数量待查”。2天后,深圳吉禄公司派员到湖南长海公司指定的地点(湖南省电力公司)进行安装。尔后,湖南长海公司称“吉禄信息发布系统”三套设备(多媒体播放器、吉禄信息发布系统控制端、吉禄信息发布系统客户瑞)无法正常使用、另行购置了有关系统,自行扣减部分货款后,又于2013年3月6日又支付了334128元人民币,还余115872元人民币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深圳吉禄公司遂诉诸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吉禄公司与湖南长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南长海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前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出卖人即深圳吉禄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其中验收部分的履行在双方反复磋商未果的情形下,湖南长海公司也已根据实际需要处置,并已使用。故深圳吉禄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全部完成,付款条件成就。湖南长海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深圳吉禄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主观过错,是纠纷产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减部分款项,对深圳吉禄公司主张湖南长海公司给付105872元人民币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主张其他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湖南长海公司抗辩给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湖南长海公司抗辩应扣除1000元人民币整改费用,因未提交实际支付凭据,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有效合意,故不予支持。湖南长海公司反诉主张,如前所述,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5872元人民币;二、驳回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5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775元人民币,由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人民币,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人民币。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元人民币,由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吉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深圳吉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和验收的合同义务,湖南长海公司处置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与验收没有关联,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验收部分经过双方多次磋商。二、深圳吉禄公司对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并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湖南长海公司偿还货款,未怠于主张权利。三、湖南长海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驳回深圳吉禄公司的合理违约金主张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湖南长海公司向深圳吉禄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115872元,支付违约金46613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湖南长海公司答辩称:一、深圳吉禄公司上诉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和验收的合同义务”、“湖南长海公司处置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与验收没有关联”不是事实。二、深圳吉禄公司称“不存在合同履约的主观过错”、“未怠于主张权利”,属于推卸合同义务。事实上,其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安装服务一直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三、湖南长海公司是及时更换其他公司的新设备后,才使整套应由深圳吉禄公司提供安装服务至验收合格的设备正常运行的,一审认定“深圳吉禄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南长海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货款”是错误的。四、湖南长海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湖南长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湖南长海公司与深圳吉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夏普超窄边液晶拼接及信息发布系统合同书》依法成立后,湖南长海公司严格依合同履约,于2011年12月21日向深圳吉禄公司电汇货款45万元,深圳吉禄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将夏普超窄边液晶拼接屏及信息发布系统运至交货地,但安装人员并未同时到达。湖南长海公司项目部收货人夏金艳履行了按包装清点货物数量的签收手续,并注明“货已收,线材具体数量待查。显然,设备并未在2011年12月27日进入安装程序,更不可能进入验收阶段和支付剩余货款阶段。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吉禄公司两天后派员到指定现场提供“安装─验收─验收合格”服务,但省略了“深圳吉禄公司提供的安装服务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经过7次验收均未达合格标准、湖南长海公司数十次发出电子文件《工程联系函》要求整改,深圳吉禄公司多次派员来长沙现场整改”的事实,且深圳吉禄公司至今未提交与湖南长海公司共同签字确定的“夏普超窄边液晶拼接屏及信息发布系统经验收合格”的只言片语。由于深圳吉禄公司提供的设备长达17个月始终无法正常使用,湖南长海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出资另行采购其他公司的设备,使夏普超窄边液晶拼接屏及信息发布系统得以正常运行,一审判决在深圳吉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安装─验收─验收合格”义务的情况下,认定“湖南长海公司也已根据实际需要处置,并已使用”、“深圳吉禄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全部完成,付款条件成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一审对湖南长海公司的反诉主张认定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也显属不顾法律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深圳吉禄公司答辩称:湖南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深圳吉禄公司已经依法适当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完成了交付设备和验收的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湖南长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南长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经公证的湖南长海公司与深圳吉禄公司2013年4月25日至4月27日、5月24日电子文件往来截屏,拟证明深圳吉禄公司通过黄福龙、汪青青律师向湖南长海公司要求先付清余款后调试设备;证据二、湖南长海公司与湖南海容公司另签订信息发布系统《销售合同》,拟证明湖南长海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耗资173800元另行购置控制系统软件;证据三、视屏软件技术资料,拟证明网络播放盒、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软件登记和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证据四、湖南长海公司向湖南海容公司付款的凭证(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湖南长海公司耗资173800元另行购置、安装了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证据五、湖南长海公司与湖南电力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签订的主合同以及收款凭证,拟证明湖南长海公司与湖南电力公司物流服务中心竣工结算后收到工程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深圳吉禄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属于新证据,该公证书仅能说明申请人的电脑里存了这些邮件,无法证明发件人的身份。正常的公证是双方在发送邮件的当时通过公证书系统认定双方身份后进行公证,而不是事后截屏做公证。对于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合同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前,二审才提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湖南长海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软件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与深圳吉禄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结合深圳吉禄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湖南长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公证文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深圳吉禄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多次磋商未果的情形,但不能直接证明深圳吉禄公司向湖南长海公司要求先付清余款后调试设备;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深圳吉禄公司与湖南长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已在合同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货到用户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人民币45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七天内需进行验收,如七天内因甲方(湖南长海公司)原因未进行验收,则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验收通过。”深圳吉禄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湖南长海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在两天后派人进行了安装,湖南长海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湖南长海公司主张安装完毕后一直未调试完成和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吉禄公司安装完毕后依约及时进行了验收或提出异议,其提供的发送给深圳吉禄公司的多份《工程联系函》中最早的落款时间也是2012年5月8日,距安装完毕相隔达四个多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吉禄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其合同义务,湖南长海公司也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置、使用,湖南长海公司应依约向深圳吉禄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同时,由于深圳吉禄公司也存在不适当的履行行为,以致湖南长海公司反复与其进行磋商未果,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扣减部分款项、未支持深圳吉禄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吉禄公司和湖南长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吉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