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香诉被告毛发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香,毛发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马明香,女,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贵敏,1941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毛发琴,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德伟,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明香诉被告毛发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香诉称:其于1997年将位于本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毕家生产队马塘口地块(以下简称马塘口)0.96亩土地交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包。被告毛发琴于2001年2月14日购买了笪德明房屋后,就长期非法占有其承包经营的马塘口0.96亩土地,且也不交给其土地承包费。其从2013年起多次索要诉争土地,但毛发琴拒不归还。为此,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发琴立即归还0.96亩土地。诉讼中,被告毛发琴抗辩称,其与2001年购买了笪德明房屋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笪德明已将包括诉争0.96亩土地在内的共计3.6亩土地转让给了其经营,现诉争土地的承包承经营权已归其享有,马明香要求归还诉争土地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马明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明香虽称其享有马塘口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也无二轮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原告马明香提供的原江宁县西宁行政村1996年农民负担监督卡底册表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家庭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明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