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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闵晓军与刘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晓军,刘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闵晓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晓军与被告刘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晓军、被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昌,被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支付给被告前夫的12万元房屋赔偿款,但由于该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法院未予处理。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垫付的房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2万元的房款是由原告出的,被告和其前夫叶卫康离婚时位于盱眙县盱城镇东升苑102室房屋判决给被告,当时判决被告给叶卫康18万元,实际上被告只给付叶卫康16万元,这个16万元是我同我的朋友邵同兵借了10万元,向刘立东借了2万元,这些钱都是在格林豪泰处农行用我的卡取的现金,后来我将16万元交给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许志刚,由许志刚转交给叶卫康的,具体的借款及交付时间我记不清了。2、银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2月28日,证明因10万元债权人邵同兵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向邵同兵偿还10万元的事实。3、(2013)盱马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就涉案的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4、款项出借人邵同兵、刘立东在(2013)盱马民初字第59号卷宗中所作的谈话笔录两份,该两份证据能证实邵同兵10万元、刘立东2万元是因原告出借而交付的,原告及证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5、2015年4月7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赵荣贵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5-6月份被告本人直接曾找过赵荣贵以及被告委托毕书张找赵荣贵进行协调要求一次性对原告垫付的12万元,以8万元了结,因原告不同意,导致该方案没有实施。6、调查笔录一份,被谈话人李梅(李兆梅),李梅原是被告的合伙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证明在2014年6月份左右原告曾经到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索要涉案债务的事实,并且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4及赵荣贵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7、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因为支付前夫叶卫康房款并通过孟先卫协商的事实,后由于房款的多少证人不确定而导致协商未成功。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房款12万元,12万元系原被告向邵同兵、刘立东的共同借款。被告已经将12万元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偿还给邵同兵和刘立东。原告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12万元房款系被告支付给叶卫康,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同居,2012年1月5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均为二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3日经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同居期间2011年10月被告支付给前夫叶卫康房款16万元,此款是通过盱眙县法院执行局进行支付,此款不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而是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平时喜欢赌钱,没有能力替被告垫付房款12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还为原告偿还过很多债务,现原告主张替被告垫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7日刘立东的录音以及刘立东在2013年2月17日由盱眙县人民法院对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借刘立东的2万元,在借出后二三天就偿还了,且是被告交给原告偿还的,另外证明原告有赌钱的恶习,没有偿债的能力;还证明刘立东清楚原、被告当时是同居关系,也知道钱是被告用于还房款的,此款应为刘立东向原、被告的共同借款,而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2、2015年1月27日邵同兵的录音资料、2013年2月1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对邵同兵的调查笔录,证明10万元房款是从邵同兵处借的,债权人是邵同兵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邵同兵讲钱没还,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追偿的问题,因为没有实际发生还款,相反被告已经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还款,就应当将10万元退还给被告,另外邵同兵称没还钱这事刘立东知道,后来在刘芳追问下,邵同兵又吞吞吐吐说明,这10万元的偿还上存在问题。3、测慌鉴定报告一份、票据一份,证明经过测慌确定被告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原告没有通过测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庭审中被告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欠前夫叶卫康房款是被告自行还的,还款的钱是委托原告向朋友借的,借的钱被告已经还了,所以并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房款,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还款。另外笔录中原告称如果刘芳执意离婚,我为刘芳还款17万元,刘芳必须给我,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如果刘芳不离婚,那么房款17万元就不要被告还给原告。所以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房款,因为双方已同居近两年,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均认可是夫妻关系,两人的收入已混同,属于赠予而不是欠款,原告无权让被告偿还。另外在笔录中,原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可以证明邵同兵和刘立东的钱已还钱,否则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一定会提出存在债务,在法庭询问债权债务时,如果确实欠款,他第一反应是向法庭陈述还欠邵同兵10万元,但是他没有说,这份笔录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在陈述事实时,存在不实之处。2、银行对账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时间上是2015年2月28日原告才打款10万元给邵同兵,而且对账单上并没有显示是邵同兵的账户,打款时间是起诉之后,充分显示在原告起诉时还没有偿还邵同兵的10万元,原告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从邵同兵的谈话笔录反应原告欠邵同兵不止10万元,因此即便10万元偿还存在,也不能证明系偿还刘芳欠邵同兵的10万元房款。我们请求法庭让原告出具2015年2月28日至今的银行对账单,因为我们怀疑邵同兵又将该10万元转还给原告。3、(2013)盱马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4、款项出借人邵同兵、刘立东在盱马民初字第59号卷宗中所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叶卫康的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5、2015年4月7日盱眙县人民法院赵荣贵证明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情况说明上来看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6、调查笔录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谈话人李梅(李兆梅)应当出庭作证。7、对证人陈述的三性均不认识,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从证人证言上反应不出原被告之间的房款问题,证人证言与本案争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的邵同兵和刘立东的录音无异议,同时证明这个钱是邵同兵和刘立东借给我的,被告之前也有赌钱的行为,也被行政处罚过,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偿还的。2、测慌鉴定报告一份形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报告的三性不予确认,这主要是因为合法性不确认的原因,该报告现行法律未将作为证据形式介定,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该报告所作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该类测试受到被检测人所处环境、心理状况等多因素的影响,报告的结论没有得到法律上需要的肯定结果。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中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6虽然系原告单方提供,但能够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系被告所作的电话录音,该两份证据内容较为完整、双方之间的对话围绕本案争议的房款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与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且就该证据要证明的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12万元以偿还邵同兵与刘立东的事实,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该测试报告作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芳起诉与原告闵晓军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芳再次起诉与原告闵晓军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庭审中原告闵晓军要求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2万元,因该12万元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争议,故并未处理。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刘芳前夫叶卫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东升苑的商品房,后经本院判决该处房产归被告刘芳所有,被告刘芳给付原告叶卫康房产份额折价款35万元,2011年4月11日叶卫康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后原告闵晓军向邵同兵借款10万元,向刘立东借款2万元,合计12万元替被告刘芳支付房屋分割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闵晓军从其个人账户提取现金10万元,刘立东从其个人账户提取现金2万元交付给原告闵晓军,原告闵晓军将该12万元交付给叶卫康,后2011年11月9日叶卫康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又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闵晓军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邵同兵个人账户100000元。本院认为,权利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人欠他人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首先,被告刘芳应给付其前夫叶卫康的房屋分割款12万元已经由原告闵晓军替其偿还,被告刘芳与叶卫康之间的该笔债务已经因原告闵晓军偿还12万元的行为予以消除。原告闵晓军与被告刘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刘芳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闵晓军替其偿还该笔债务系有合法依据,被告刘芳辩称原告闵晓军替其偿还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以及应视为原被告向邵同兵、刘立东的共同借款,但是该笔12万元系用于被告刘芳偿还他人债务,且被告刘芳就其辩称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认可。再者,被告刘芳辩称原告向邵同兵、刘立东借款12万元已经由被告刘芳偿还,但就该辩称被告刘芳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偿还该12万元的具体经过,故本院对于其辩称不予认可。最后,原告闵晓军向邵同兵借款10万元、向刘立东借款2万元已经由原告闵晓军还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闵晓军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