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莉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王莉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三远龙江一号2幢1-2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609128-5。法定代表人陈章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晓,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三远“龙江一号”2幢05号商铺签订了“2#05店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此外,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商铺予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却无故拒付租金。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不再出租。请求:一、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5店面《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444元及违约金1570元。被告王莉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莉晓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三远“龙江一号”2幢05号商铺,并于当日签订“2#05店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租金13.5元/平方米,合计每月租金249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14952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交租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等。原告依约将三远“龙江一号”2幢05号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租金,但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的商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其所有的址在三远“龙江一号”2幢05号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拒不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莉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莉晓之间签订的“2#05店面《商铺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王莉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址在三远“龙江一号”2幢05号商铺腾空并返还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被告王莉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龙海市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7444元及违约金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莉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