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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兴华,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庞兴华,男,1954年2月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华,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床五台。二、被执行人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山东省精华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