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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玉杰诉瞿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瞿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刘玉杰,辽源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文丽,东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研,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杰诉被告瞿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瞿文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安振国驾驶的吉D5G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安全村四组路段时,与第一被告所雇司机郎春林驾驶的吉D5B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振国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救治于东辽县人民医院、辽源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6962.98元,其中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23824.99元,第一被告承担余下13137.99元,扣除其垫付的2500元,实际赔偿额应为10637.99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被告瞿文丽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骑摩托车没有带头盔也是一个事故的原因,也有一定的责任。律师代理费不能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复印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刘玉杰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公交认字(2014)第01625号),证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所雇司机郎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瞿文丽认为,自己并不是百分之百的责任,摩托车司机也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2、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先后救治于东辽县人民医院、辽源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外伤等伤情,住院治疗61天、护理级别二级、出院后休治二周等事实;被告瞿文丽对此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0月30日至11月12日之间、9月14日至9月22日之间、10月9日至10月29日之间都没有医疗记录,没有遗嘱及用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此三段时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则认为,病历记载不够详细和规范应由医院来解释,原告61天都在住院治疗,无用药记录并不等同于没有治疗,原告虽无用药但是有康复治疗。3、医疗费收据5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支出医疗费用为14037.99元及用药明细等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4、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20元的事实;被告瞿文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5、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瞿文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在自己赔偿范围内。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其肇事车辆吉D5B5**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瞿文丽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30分,被告瞿文丽雇佣的司机郎春林驾驶吉D5B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安振国驾驶乘载刘玉杰的吉D5G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安振国、刘玉杰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刘玉杰受伤后,入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颞部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出院后休治两周。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37.99元、误工费6681元(75天×89.08元)、护理费6623.99元(61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61天×1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36662.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吉D5B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入院时,被告瞿文丽垫付医疗费25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瞿文丽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瞿文丽与司机郎春林为劳务关系,郎春林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瞿文丽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瞿文丽为肇事车辆吉D5B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司机郎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681元、护理费6623.99元及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共计2350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玉杰住院天数及花费过多,没有必要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郎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安振国、原告刘玉杰无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13157.99元应由被告瞿文丽负担,扣除被告瞿文丽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瞿文丽应赔偿原告刘玉杰10657.99元。故原告刘玉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文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玉杰1065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玉杰2350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瞿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