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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葸某某,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葸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新B90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5县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凤凰东路虎亿牛肉面馆门口调头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靠在道路南侧的新C55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葸某某本人受伤。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葸某某每百毫升血液含乙醇245毫克。后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葸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处于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0天(即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葸某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仍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与罚款200元折抵后剩余人民币九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