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18号原告田**,女,1969年5月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田**,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太原市人。原告田**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结婚,第*年原告生一女儿,取名田*。20**年*月又生了一个女孩,取名田**。由于被告本人会开车,并且当时村里的人大部分养车跑运输,所以于2006年以原告的名义在豆罗信用社贷了款。被告的朋友(张**)要和被告合伙买车,张**拿出35万,被告又用他母亲和他妹夫的名字各贷了2.5万元(共5万元,至今未还贷),由于业务不好、管理不善、资金周转不便,于2011年4月又在原告的名字上办理了增贷,现原告的名上有8万元的贷款本金(到现在连利息已达12万元)。尽管债务很多,但夫妻感情还是不错。从2010年后半年开始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从2011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在忻州租了房子,陪孩子上学,也开始了分居生活一直持续到现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很少打电话,被告偶尔回家,也是看看孩子,给点生活费。所以,原告对这段婚姻感到彻底失望,于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经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且原告名义上的贷款(12万元)由原告自己负责,其余债务由被告负责还款。贵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上次起诉后,被告变本加厉,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而且对孩子的生活完全不管。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田**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田*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忻府区豆罗镇向阳村35号有三间房子和一些家用电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田**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田*,现在长治读书,20**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取名田**,现在忻府区北关小学读书,随原告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后半年开始,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2011年7月原告带着女儿到忻州租房居住读书,此后被告偶尔回家看望原告和女儿。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田**与被告田**离婚。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田**随其生活,归其抚养;同意放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愿意承担自己名下的债务,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其负责承担”。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主张,原告仅有自己的口头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现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互相包容、互相忍让,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与被告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成 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丽(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