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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荣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邱丽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荣贺,邱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钢,经理。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辽阳市白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丽芳。原审原告张荣贺与原审被告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邱丽芳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万庆,被上诉人张荣贺、邱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贺一审诉称:我家3口人(户主张荣贺)2011年1月10日入住永兴佳城小区3年以来,经常不明原因腹痛、腹泻。2013年4月20日不明原因上吐下泻,家人经常腹痛不止,到附近打点滴自费买药。2013年6月4日经辽阳市自来水公司化验室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对永兴佳城小区的水质进行检测化验,才知道大家的疾病是由于永兴佳城小区的居民从入住开始一直引用地下水和自来水混合的污水造成的。鉴于饮用水造成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令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回所有饮用水水费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追加十倍水费赔偿5,0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一审辩称:1、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是11层以下的,不是混水供应范围内,不予赔偿。2、我们只是替代自来水公司收费,供水是自来水公司供水,如果水质有问题,应诉自来水公司。3、要求赔偿的十倍水费是行政处罚,不赔偿个人被告邱丽芳一审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我认为虽然在诉状中列为被告,但是从诉讼请求和内容都没有关联到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我没有侵害原告的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业主是与被告物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我不是供水合同的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白塔区新兴街10-9号楼东1单元2层5号,系永兴佳城小区业主。被告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孙永钢系被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邱丽芳系被告物业公司经理,负责收取水费。2011年11月辽阳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在交接永兴佳城小区内供水设备时,告知永兴佳城小区内有地下水设备,该地下水井的设备可以与小区的自来水管道系对接,孙永钢购买了该地下水设备。被告物业公司接管自来水业务以来,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小区居民使用并收取水费。2013年5月,永兴佳城小区居民因饮用水相继出现呕吐、腹泻、发烧、昏眩、浑身无力等症状。2013年6月被告物业公司因供应地下水被停止整顿。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了100.00元水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中付款单位处填写乔素东(原告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房产证、介绍信、注销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水设施移交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否认对原告供应地下水,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丽芳系自然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其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返还水费计算有误,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居住房屋产生的水费为依据计算,而永兴佳城小区9#-1-1号房屋原告未提供其居住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返还9#-1-1号房屋产生的水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十倍水费赔偿,应以原告提供的居住房屋交纳的水费100.00元为计算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张荣贺水费100.00元;二、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荣贺1,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经常使用地下水混着自来水供给居民,而且居住在12层以下的居民供水只有自来水,没有供给地下水。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所交水费的10倍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荣贺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丽芳二审参加庭审,但表示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小区业主的水费,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对被上诉人的供水不是地下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履行的是自来水供应,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是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十倍的水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宏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都 伟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