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周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周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负责人陈月桃。委托代理人陆长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轩,该行员工。被告周明志。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诉被告周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自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原告给予被告个人旅游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欠息,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欠利息3289.77元,罚息149.14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99999.81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3438.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03438.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的事实无异议;2.但由于被告与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存在另案纠纷没有处理完毕,且在另案纠纷中兴业银行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暂时拒绝还款,要求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尽快解决纠纷,否则被告将另行起诉。利息部分是由于兴业银行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同意支付。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贷款本息明细表一份、账户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贷款本息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是在未考虑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侵害被告权益下所作出的,因此该明细表不应作为证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案中,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在明知该案抵押担保错误的情况下至今未将本案被告及周明志的房产解除抵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拒绝付款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2013)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案件无关。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因此本院对其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反映的是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合同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分期付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之后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7日支付利息110.23元,在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9元,之后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的2015年4月9日为准。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同时明确不再主张复利。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2014年8月7日支付的110.23元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9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应以借款本金9999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被告辩称其与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存在另案纠纷没有处理完毕,且在另案纠纷中兴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以此拒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陈述的属于另案纠纷,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4月9日起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被告周明志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委借字(顺德乐从)第3913160963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周明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借款本金99999.8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8%计算并扣减110.23元;罚息从2014年8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99999.81元按年利率12%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4.39元、财产保全费1037.19元,合共2221.58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周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惠梅第7页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