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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邵黎明、范琼飞与周维明、李新珠生命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黎明,范琼飞,周维明,李新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邵黎明,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范琼飞,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周维明,男,汉族,1974年8月出生,住广宁县。被执行人李新珠,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邵黎明、范琼飞与被执行人周维明、李新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维明、李新珠应支付赔偿款286367.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邵黎明、范琼飞,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以及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周维明有银行存款790元,本院已作扣划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的家庭经济较困难,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赔偿款286367.5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月支付赔偿款至付清赔偿款时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雪琼广宁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5月18日评议地点:法警大队案由:生命权纠纷参加人员:审判长周其文审判员欧火材审判员陈国强记录人:书记员廖雪琼承办人陈国强承办人案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黎明、范琼飞与被执行人周维明、李新珠生命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查银行、工商、国土、房管、车管以及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村委会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周维明有银行存款790元,本院已作扣划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的家庭经济较困难,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赔偿款286367.5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月支付赔偿款至付清赔偿款时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妥否,提请合议庭评议。欧火材:我同意本案的处理意见及适用法律。周其文:我同意上述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