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炎珍与周恩明、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炎珍,周恩明,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45号原告许炎珍,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明,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战营,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诉讼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原告许炎珍诉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炎珍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炎珍诉称,2014年11月10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周恩明驾驶豫K×××××货车于国道324线诏安县西浒村路段碰撞许汉生驾驶的闽06-402**手扶拖拉机,造成手扶拖拉机上乘客原告许炎珍受伤、手扶拖拉机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29253.11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6478.02元(88.74元/天×73天)、护理费6478.02元(88.74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营养费5850.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654.77元。豫K×××××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万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9654.77元。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诏安县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253.11元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K×××××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万远运输公司以及被告周恩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豫K×××××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没有参加开庭,故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周恩明驾驶豫K×××××货车(后载棉纱)行驶至国道324线诏安县西浒村路段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同向前方由许汉生驾驶的闽06-402**手扶拖拉机(载原告许炎珍)。在货车推行手扶拖拉机的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车主沈顺元)、电动自行车(车主沈加文)及路侧右路灯杆发生碰撞后,豫K×××××货车侧翻于往广东方向路右侧,货物散落于路右侧外农田(农田所有人:沈成付、沈桂成、沈加坤),造成四车局损、路灯杆损坏、农田作物受损、棉纱受损、许汉生及原告许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周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汉生、许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1月10日到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253.1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擦伤、血肿;3.胸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左尺桡骨远端骨折;5.胸腔少量积液;6.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出院医嘱:1.带药;2.门诊定期随访治疗三个月;3.加强营养;4.加强患肢后期功能锻炼。豫K×××××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万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每天为88.74元(32391元÷365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许汉生与被告周恩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9253.1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为凭,可予确认。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住院73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478.02元(88.74元/天×73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73天,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478.02元(88.74元/天×73天)。四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其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即2925.31元(29253.11元×10%)。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20元/天×73天)。原告请求的数额1095元低于上述数额,予以认可。六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9253.11元、误工费6478.02元、护理费64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2925.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729.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的问题。由于被告周恩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共赔偿原告46729.46元。被告周恩明、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炎珍46729.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原告许炎珍负担31元,被告周恩明、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